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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海鹏与谷月,哈尔滨市毅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鹏,哈尔滨市毅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谷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于海鹏,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哈尔滨市毅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经纪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田汝雪,职务总经理。被告谷月,女,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于海鹏与被告毅德经纪公司、谷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鹏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毅德经纪公司与被告谷月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化街x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被告谷月),房屋成交价格547000元;居间费3000元;买房当日由乙方支付10000元定金;买方委托居间方代办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谷月将1万元定金交到被告毅德经纪公司,被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将该房钥匙交给被告谷月。同年10月末被告谷月将18万元现金交到被告毅德经纪公司。之后二被告即不再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被告毅德经纪公司保管的原告的诉争房产的产权证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谷月将原告的房产返还给原告使用并赔偿8个月的房屋使用金(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谷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2项已经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机构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毅德经纪公司与被告谷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第九条第2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产生争议的解决机构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且被告谷月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海鹏起诉。原告预交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代理审判员  鲁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