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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友爱与李金龙,余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77号原告林友爱,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江林,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金龙,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林友爱与被告余江林、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茂贵、杨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金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公告期满后,被告李金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爱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及经营。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且对共同债务进行了明确划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以及从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金龙承担。”被告余江林、李金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余江林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友爱玖万元(90000.00元),此款在三年内还清,如三年内不还清,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另查明,被告余江林与被告李金龙于2011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原告李金龙与被告余江林离婚……四、夫妻共同债务230000.00元,由原告李金龙负责偿还150000.00元(林友祥的60000.00元、林友爱的90000.00元);由被告余江林负责偿还余勇军80000.00元(对该债务的划分不得对抗债权人)……”。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余江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金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2014)云法民初字第016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江林向原告林友爱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该判决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划分,但是该债务的划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如三年内未还清借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故原告主张要求从2014年6月5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即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为6749.63元,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江林、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友爱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6749.63元,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19.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余江林、李金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妮附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元)起息日还款日计息天数利率(年)计息金额(元)90000.002014-6-52015-8-184396.15%6749.6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