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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黄振美、宋政婴与上海洲事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征鹏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春燕,项田光,黄振美,宋政婴,卢柳燕,周振良,卢志勇,周增荣,上海洲事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征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卢春燕,女,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异议人(被执行人)项田光,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黄振美,女,195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执行人宋政婴,女,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卢柳燕,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上海松江区。被执行人周振良,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松江区。被执行人卢志勇,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长宁区。被执行人周增荣,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上海洲事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上海征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2014)崇执字第617、618号申请执行人黄振美、宋政婴与异议人卢春燕、项田光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两案中,卢春燕、项田光以我院裁定拍卖的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两异议人唯一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上述房屋的拍卖。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卢春燕、项田光称,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崇执字第617、6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卢春燕、项田光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该房屋系两异议人及案外人项南共有且是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要求我院停止拍卖工作。经查,异议人卢春燕、项田光系夫妻关系。另查,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新村2幢11单元2号1、4、5层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卢春燕名下。本院认为,异议人卢春燕、项田光拥有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下坊门新村2幢11单元2号1、4、5层房,本院裁定拍卖的上海市普陀区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非两异议人的唯一住房,故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卢春燕、项田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龚建烨审判员  袁雪峰审判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