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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季雪兰、王振才与于广为、李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雪兰,王振才,于广为,李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季雪兰,农民。原告:王振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广为。委托代理人: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利民,车主。委托代理人:于广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季雪兰、王振才与被告于广为、李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雪兰、王振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告于广为及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被告李利民的委托代理人于广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雪兰、王振才诉称:2015年04月10日14时20分,被告于广为驾驶鲁R×××××号轿车(车主为李利民)在220国道501KM+530M处,与王振才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广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0000.00元。被告于广为辩称:2015年04月10日下午02点多,我驾驶借李利民的小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靠右侧行驶至九龙口处,王振才驾驶三辆摩托车突然从东侧小路驶上220国道,并超越中线。我急刹车时,车头已撞住三轮摩托车车斗右侧。原告夫妇住院期间我三次看望,并交医疗费11000.00元。王振才违反“小道让大道”、“慢车让快车”的规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李利民辩称:于广为借我的车发生事故,应由于广为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04月1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于广为驾驶鲁R×××××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1KM+530M处,与对同行驶的王振才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王振才及三轮车乘车人季雪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5)第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季雪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于广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为7962.0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00元。原告王振才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振才的身份证、户口薄(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病例(共住院27天)。4、医疗费单据41812.10元。5、护理人王传涛、樊玲梅(原告儿子、儿媳)身份证、户口薄(农业户口)。6、交通费发票500.00元。7、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10215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振才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27日内为2人护理,63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元。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第160号评估报告、王振才的三轮摩托损失价值为3080.00元。8、王振才父亲王朝建(1934年9月26日出生),母亲董汉荣(1932年11月02日出生)户口薄,均为农业户口,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东风村民委员会、菏泽市公安局何楼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朝建、董汉荣夫妻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其长子王振才、次子王振秀、三子王振来。9、司法鉴定费2100.00元、车损评估费600.00元票据各一张。原告季雪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季雪兰身份证、户口薄(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病例(住院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4、医疗费8117.70元(其中:未盖公章的25.10元)。5、护理人王荣梅(原告女儿)、户口薄、身份证(农业户口)。6、交通费发票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振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王振才构不成伤残,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季雪兰提交的门诊票据中未盖公章的有异议,对院外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于广为、李利民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于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替原告王振才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收条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二原告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王振才的司法鉴定有异议,认为构不成伤残,该鉴定系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三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季雪兰医疗费票据未盖院方公章的有异议,未盖公章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剔除。原告季雪兰2015年05月31日在菏泽市牡丹区××医院240.00元的CT费,系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应予赔偿。三被告认为二原告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王振才的交通费应赔偿300.00元,季雪兰的交通费应赔偿100.00元。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4月10日14时20分,被告于广为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1KM+530M处,与对向行驶王振才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碰撞,致王振才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季雪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振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于广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季雪兰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振才共住院治疗27天,其支付医疗费41812.10元,经鉴定其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27日为2人护理,63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00元;王振才的车损价值为3080.00元。王振才父亲王朝建1934年09月26日出生,母亲董汉荣1932年11月02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王振才共有兄弟三人。王振才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00元、车损评估费600.00元。原告季雪兰共住院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8092.60元。二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于广为系在借用李利民车辆中发生该事故。事故后被告于广为给原告王振才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04月10日14时20分,原告王振才与被告于广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于广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下剩部分由原告王振才与被告于广为按事故责任分担,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责任应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于广为系在借用李利民车辆期间发生该事故。应由被告于广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利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广为垫付的11000.00元赔偿时应扣除。原告王振才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1812.10元、误工费3515.76元(11882.00元÷365×108天)、护理费3808.75元[(11882.00元÷365天×27天×2人)+(11882.00元÷365天×6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0元(27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8.00元[(11882.00元×20年×10%)+(7962.00元×5年×2人÷3人×10%)]、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损308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评估费600.00元,计款91794.61元。原告季雪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092.60元、护理费325.53元(1182.00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元×8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款9318.1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才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8.00元、误工费3515.76元、护理费3808.75元、交通费300.00元、车损2000.00元;计款46042.51元。赔偿原告季雪兰护理费325.53元、交通费100.00元,计款425.53元,共计款46468.04元。被告于广为赔偿原告王振才医疗费22268.47元(31812.1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00元(2160.00元×70%)、后续治疗费5600.00元(8000.00元×70%)、车损756.00元[(3080.00元-2000.00元)×70%]、鉴定费1470.00元(2100.00元×70%)、评估费420.00元(600.00元×70%),计款32026.47元,已垫付11000.00元,再赔偿原告王振才21026.47元。赔偿原告季雪兰医疗费5664.82元(8092.6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800.00元×70%),计款622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计款46042.51元;赔偿原告季雪兰护理费、交通费计款425.53元。以上共计款46468.04元。二、被告于广为赔偿原告王振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损、鉴定、评估费计款21026.47元;赔偿原告季雪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24.82元。以上共计款27215.29元。三、被告李利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振才、季雪兰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500.00元,原告王振才、季雪兰负担796.00元、被告于广为负担7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