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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章鑫、马利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章鑫,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负责人:赵智军。委托代理人:邹克寒、秋益味。被告:章鑫。被告:马利萍。被告:章正贵。被告:金玲娣。被告章正贵、金玲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鑫。被告:胡立勇。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被告章鑫、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25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的负责人赵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被告马利萍和被告章正贵、金玲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正贵签订编号为89113201400002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正贵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章鑫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被告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勇出具保证函,承诺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章鑫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章鑫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章鑫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章鑫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积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58,504.50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章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8,504.5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章鑫的上述债务就被告章正贵名下的位于柯桥兴越南区17幢阁03室503室房地产(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章鑫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章鑫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75,895.94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利随本清。被告章鑫、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贷收息凭证,显示截止该日欠息为56,104.20元;原告未通知被告借款逾期事宜,被告不知道贷款已产生罚息复利;原告信贷员在贷款发放后还收取了4万元的好处费。被告胡立勇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鑫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章鑫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函》二份,以证明被告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勇为被告章鑫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章鑫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章正贵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鑫、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异议。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被告章鑫、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向本院提供原告方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欠息56,104.2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的欠息金额仅为56,104.20元的事实,因为根据合同约定计息方式尚有部分复息未计算入内。被告胡立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和被告章鑫、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立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章鑫、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欠息凭证,原告对其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6,104.2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的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欠息清单,计算日期有误,也与被告提供的欠息凭证金额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三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章正贵签订编号为89113201400002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正贵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章鑫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7日,被告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勇出具保证函,承诺作��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章鑫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章鑫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章鑫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0.7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于2014年1月8日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章鑫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本金60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了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载明欠息金���为56,104.20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由原名称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变更为现名称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章鑫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鑫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全面正确的欠息清单,原告对于其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息金额为56,104.20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与其所主张的欠息金额间的矛盾,辩称:一、工作人员系统操作失误,遗漏了复息,导致凭证欠息金额与实际不符;二、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故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均未计入上述欠息金额。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应尽相当的谨慎注意义务,现其也已向被告章鑫出具了加盖业务清讫章的收贷收息凭证。故对于其现要求支付遗漏复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章鑫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故原告的第二项辩称有充分之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章鑫、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辩称原告未及时催要借款,并非不支付利息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章正贵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及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勇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胡立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鑫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欠息56,104.20元、上述欠息和借款60万元本金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上述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的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对被告章鑫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章正贵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鑫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的共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70元,合计5,568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章鑫负担5,339元,被告马利萍、章正贵、金玲娣、胡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