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玉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0339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董玉青。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董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董玉青向原告下属山阳支行借款395000元,年利率为13.25%,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一、被告董玉青归还贷款本金395000元及利、罚息126053.84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利、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本息521053.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玉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董玉青向原告借款395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董玉青发放了借款395000元,由被告董玉青立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记载借款汇入董玉青的存款账号62×××12中,年利率为13.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董玉青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0元及利、罚息126053.84元,合计本息521053.8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玉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玉青欠原告借款本息521053.84元,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通用凭证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000及利、罚息126053.84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之后利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本息52105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1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505.5元,由被告董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