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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京宝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京宝,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京宝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京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冻结在案的涉案付某某(萧某某)资金,依法按比例返还被害人;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京宝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诈骗他人财物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京宝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京宝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孙京宝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京宝撤回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文代理审判员  李翔晖代理审判员  邓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