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与刘小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刘小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东路大道93-6号。负责人胡志群,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小名。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小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遂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小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询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未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未执行到位金额13300.86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