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广标与李建平、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标,李建平,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427号原告李广标,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现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建平,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椹川大道西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原告李广标诉被告李建平、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标诉称:原告从2014年6月17日起开始给被告供货,直到2015年2月1日止,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07112元,按照双方供货协议,原告供货到被告公司后15天内被告应付货款。可是从2015年2月1日到目前为止,被告欠原告的107112元货款,一分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平、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由于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供货后,就停止向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供货,并向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追索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7112元。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电子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述《对账单》由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1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建平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这是公司的行为,而被告李建平只是作为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的债务与个人无关,本院对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决李建平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市广穗纸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支付给原告李广标货款107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广标对被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