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刘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刘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75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贾某,女,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刘雯,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刘雯的父亲),住同被告刘雯。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刘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刘雯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出售方)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某室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4年3月22日,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告完成。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雯辩称,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被告系购买第二套房屋的情况全部告知了原告的经办人李某某,准备按照总房价的70%贷款63万元。被告委托原告部门经理李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李某某承诺可以成功为被告办理贷款,但当时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虽然当时被告名下没有房屋,每月收入一万元,但贷款没有申请成功。之后,原告告知被告的信用卡债务没有及时归还,被银行列入了黑名单,因此无法进行贷款。但这些情况被告之前已经全部告知了原告,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贷款导致房屋无法过户。2014年4月被告与房屋出售方解除了买卖合同,房屋出售方没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将定金、首付款等全部退还了被告。由于原告承诺的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导致被告未能购买房屋,故不同意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蓝某甲、金某某、蓝某乙(甲方)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某室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房价款90万元。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12,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2014年3月22日,被告(乙方)与出售方蓝某甲、金某某、蓝某乙(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某某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9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土地状况、交房、交易过户、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被告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60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等。此后,被告申请银行贷款未能成功。被告遂与案外人蓝某甲、金美英、蓝某乙解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蓝某甲、金某某、蓝某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服务机构,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但鉴于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和房屋交接是原告的居间义务之一,且按照本市房屋居间的惯例,中介公司需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至交易结束止。被告因申请银行贷款未获成功,而与房屋出售方解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交易过户和房屋交接等服务,鉴此,本院就原告未提供服务部分酌情减除相应的佣金数额,酌情确定居间服务费为9,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委托原告部门经理李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李某某承诺可以成功为被告办理贷款,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