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玲玲与孙宗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玲玲,孙宗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朱玲玲,女,汉族,1986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许冰,女,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以虎,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孙宗双,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孙树梁,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朱玲玲与孙宗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农历二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女儿孙某某。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动手打人,在老家,原、被告是出了名的生气打架多的年轻夫妻。2014年春天两人带着孩子到县城打工,租房居住,环境的改变未能使被告脾气好转,被告打骂更加厉害,实在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也没有和好,分居至今。孩子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三、依法处理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和原告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假设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农历二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女儿孙某某。2014年10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分居期间,女儿孙某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陪嫁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被褥四套,洗衣机一台(已坏),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箱一个,煤气炉灶一套,盆架衣架各一个。被告主张缝纫机坏了,原告不予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在原告处。海尔洗衣机一台,力诺瑞特太阳能一台,粉碎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一辆在被告处。2014年八、九月份原被告购买宝雅电动轿车一辆,花费35800元,原告庭审时称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份卖掉,价值1万元,加上平时积攒的钱偿还了欠其哥哥的债务17000元(购买电动轿车)。被告对欠原告哥哥债务17000元认可,对卖电动轿车的事情表示不知情,不认可。被告还主张婚后有八只羊在二人来县城居住时由原告姐姐饲养。原告称2014年冬天,羊卖得价款3000元用于了孩子上学及生活花费,被告对卖羊的价款不认可,认为八只羊价值应在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说明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庭失去信心,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因此,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孙某某,在双方分居以后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离婚后有利于子女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避免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故孩子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生活环境,酌定按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原告的陪嫁财产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的宝雅电动轿车,购车价款35800元,此后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购车时间很短。现原告主张已经将该车以10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该车实际变卖价格的证据,故原告擅自变卖共同财产,造成价值贬值应该自行承担,电动轿车仍应按照3580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更为合适。婚后饲养的八只羊,原告主张卖得3000元钱且已花费,被告虽对价值不予认可,但八只羊现已不存在,没有提供八只羊的参考价值,故按照价款3000元进行分割较为合适。原告主张已经消费不予支持。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及生活实际,酌定,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原告。余财产归被告。原、被告均认可买电动轿车时借原告哥哥17000元,现原告主张已经偿还,不再分担,但根据以上法庭对电动轿车及八只羊的价值认定情况,在扣除已经偿还的债务后尚剩余共同财产价款21800元在原告手中,原、被告均分得10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朱玲玲与被告孙宗双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某(2008年出生)由原告朱玲玲抚养。被告孙宗双按照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的支付抚养费,每年的12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女孩成年。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品:被褥四套,洗衣机一台(已坏),缝纫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箱一个,煤气炉灶一套,盆架衣架各一个。原告分得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现在原告处),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4、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价款10900元。上述3、4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殿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