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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秀梅与朱会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梅,朱会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曹秀梅。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会勇。委托代理人:郑兰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纪常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梅诉被告朱会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三河燕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梅委托代理人黄广福、被告朱会勇委托代理人郑兰会、被告三河燕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梅诉称:2015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朱会勇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元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沐浴庄村北侧路段时碰撞前方赵建文(原告曹秀梅丈夫)驾驶的同向而行的电动三轮车。此次事故造成乘车人曹秀梅、赵伟宸受伤,电动三轮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后住进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会勇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建文、赵伟宸无责任。被告朱会勇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三河燕郊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必要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会勇当庭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被告车辆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燕郊服务部当庭辩称:被告朱会勇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两名第三者受伤,在处理本案时应为另一位受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朱会勇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元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沐浴庄村北侧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赵建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此次事故造成乘车人曹秀梅、赵伟宸受伤。2015年3月9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72015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会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赵建文、曹秀梅、赵伟宸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河燕郊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2月14日原告曹秀梅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共支付费用28527.62元。大名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Ⅲ型)2、外伤性头痛3、双侧顶部头皮下血肿4、右侧第七肋骨骨折5、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6、腰背部软组织挫伤7、慢性支气管炎8、支气管哮喘9、子宫肌瘤切除术后。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秀梅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一处;曹秀梅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曹秀梅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另查明: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赵燕芬(女,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大名县杨桥镇大霍庄村人)和儿子赵立光(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大名县杨桥镇大霍庄村人)护理。赵燕芬在大名县冀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赵燕芬为护理原告请假误工45日。赵立光在大名县海峰门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15元,赵立光为护理原告请假误工3个月。还查明:被告朱会勇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500元。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伟宸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12886.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会勇驾驶车辆与赵建文相碰撞,乘车人曹秀梅、赵伟宸受伤,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7元,原告出示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为28527.62元,被告朱会勇已支付22500元,原告实际支出(28527.62元-22500元)=6027.62元,本院支持6027.6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被告对该意见不持异议,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原告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20日)=1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107.52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误工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58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曹秀梅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对该意见不持异议,本院采信该意见。原告住院20日,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赵燕芬和儿子赵立光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500元÷30日×20日+3315元÷30日×20日)=3877元。原告共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20日,出院后需护理70日,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儿子赵立光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315元÷30日×70日)=7735元。原告共需护理费为(3877元+7735元)=11612元。原告护理费请求11589元小于11612元的实际损失,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赔偿金应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该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88.6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保险分项限额医疗费损失范畴,原告医疗费用相关损失为(28527.62元+9000元+1000元)=38527.62元。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伟宸医疗费项损失共计为12886.92元。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三河燕郊服务部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10000元×(38527.62元÷(38527.62元+12886.92元)]=7494元。被告朱会勇为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2500元,原告医疗费相关损失实际为(38527.62元-22500元)=16027.62元。被告朱会勇还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相关损失(16027.62元-7494元)=8533.62元。三河燕郊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88.62元-8533.62)=44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秀梅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4455元;二、被告朱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秀梅医疗费项相关损失8533.62元;三、驳回原告曹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曹秀梅负担152元,由被告朱会勇负担1148元,申请费420元由被告朱会勇负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朱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朱志霞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事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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