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滨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滨商初字第38号原告于海涛。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小陶家村。法定代表人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海涛与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及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昱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涛诉称,2011年度,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御苑一期工程,原告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5月20日,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66400元。因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三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接收该债务并负责偿还。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56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最高数额计算的利息。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材料款56400元。但是三方签署的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山水御苑一期工程,原告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截止2013年5月20日,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66400元。因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于海涛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材料款66400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付款日期及利息未作约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同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欠原告材料款的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收该债务,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材料款66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尚欠56400元。关于付款时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材料款56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因此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海涛材料款人民币5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乳山市小陶家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