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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敬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人晋奋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闫森,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信成,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副科长。上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因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敬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森、李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9月24日,丁敬国个人出资成立了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2012年,李文修持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合格证明、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及淮阳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淮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文为上诉人购买的比亚迪汽车在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了豫P×××××出租车号牌登记,为此,丁敬国支付李文修二万元。2014年9月10日,李文修申请办理豫P×××××出租车号牌登记时所提供的淮阳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淮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文被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系李文修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2014年4月4日,淮阳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公布了李文修通过伪造国家公文、印章获取的出租车号牌,其中涉及豫P×××××出租车号牌。2014年4月14日,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淮政函(2014)10号《关于取消淮阳县81辆车“T”牌照的函》,决定取消包括PT4443出租车在内的81辆出租车号牌。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依据以上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丁敬国原告名下的豫P×××××出租车号牌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拟决定撤销豫P×××××出租车号牌的处罚,因丁敬国不要求陈述和申辨,同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豫公交撤字(2015)第41160029000316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当事人为丁敬国,机动车所有人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P×××××出租车号牌。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等手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申请“出租车号牌登记”时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前四项证明、凭证是不够的,还必须提供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后才能够被公安机关许可“出租车号牌登记”,上诉人认为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不是法定注册登记成立的必要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纵观本案,上诉人在申请豫P×××××出租车号牌登记时确实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了所有的证明、凭证,但这些证明、凭证中涉及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方面存在伪造。上诉人指出这些国家公文的伪造者是李文修,政法机关应当处理李文修是合理的,李文修也确实受到了应有的惩处,但上诉人同时提出李文修的过错不应当由其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李文修是代替原告申请的“出租车号牌登记”,李文修申请时提交的所有证明、凭证都是丁敬国交给李文修的,从丁敬国将上诉人购车的所有证明及凭证交给李文修并同意李文修为上诉人办理出租车号牌时起,上诉人与李文修之间就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文修代理上诉人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在丁敬国委托李文修申请豫P×××××出租车号牌时提供的淮阳县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公文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名下的豫P×××××出租车号牌是上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作出撤销上诉人名下PT4443出租车号牌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已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程序合法;其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但认定当事人是丁敬国,而且认定被撤销的涉诉出租车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又是丁敬国个人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如涉案的出租车被撤销影响的是丁敬国个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将丁敬国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将T牌认定为出租车专用号牌示错误的。关于该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为T牌车并不专属于出租车。既然T牌不是出租车专用车牌,也不属于特种车辆,在登记时也就不需要特别证明文件,被上诉人要求提供的出租车经营许可的文件就是非法要求履行义务。2、原判决认定李文修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虚假证明是丁敬国提供的也是错误的。原判决的这一认定是与事实违背的。丁敬国交给李文修的申请材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要求提供的前五项材料,并没有提供有关出租车经营许可方面的文件。对此不但有丁敬国的陈述还有李文修的供述相印证,证据表明李文修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一事,丁敬国不知情,更不是丁敬国提供的。3、原判将自然人与法人混淆,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为由于行政行为最终会影响到丁敬国的个人利益,故将丁敬国作为当事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这是错认民事主体,丁敬国虽然是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将公司行为等同于丁敬国个人行为,公司责任也不等同于个人责任。二、原判决适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该办法是一个部门规章,在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是不能适用规章的,该规章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车辆登记时提交材料并不包括经营许可,其他文件也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规章无权规定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该办法是1998年2月1日实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该办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建设部在被改为住建部后,其职权已调整,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职权于2008年已被调整给交通运输部。该部于2014年9月26日制定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代替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并未将出租车经营许可作为车辆登记的前置条件。三、原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内容不全面不具体,没有明确说明上诉人是以欺骗方式还是贿赂方式造成的注销登记的后果,欺骗和贿赂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综上,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一、出租车辆登记时应当提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营运许可证明。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李文修代理上诉人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的后果应有丁敬国承担,公司是丁敬国个人出资成立,所有的法律后果应有丁敬国承担。三、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在李文修伪造国家机关公文一案中,丁敬国已经承认上诉人这17辆出租车都是找李文修办理登记手续,李文修与丁敬国已经形成代理关系,李文修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当然应由丁敬国承担。我们在作出决定前,告知了丁敬国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整个过程均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我所作为决定的程序是合法的。四、丁敬国委托李文修以欺骗手段办理的17俩出租车,加上李文修以同样欺骗手段为其他公司办理的出租车登记共计81辆,已经影响了淮阳县出租车营运市场,造成了淮阳县合法出租车的利益损害,致使合法出租车为了维护权益,到市里、省里上访和停运事件,引起淮阳县广大人民的不满,作为行政机关和法院应依法严厉打击这些不法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权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撤销了本案被诉的豫公交撤字(2015)第41160029000316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书,并于当日对上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出豫公交撤字(2015)第411600290003636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书。2015年8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敬国宣读了上述新的处罚决定,丁敬国拒绝签字接收。2015年8月19日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中,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将处罚决定书送与丁敬国。其他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中,从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职权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处罚职权,均授权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是周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属机构,其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处罚。本案中车辆的申请登记人以及车辆的所有人均是上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对象应当是淮阳县曦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是丁敬国所属的一人公司,但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责任,公司不等于个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让个人来承担,故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错误。由于在本案审理中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经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并由其作出了新的处罚决定,本案已没有可撤销内容,应当依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豫公交撤字(2015)第411600290003169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决定书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