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吉枝与吴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陈吉枝,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诗涨,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柔,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形富,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陈吉枝与被告吴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舒可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形富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枝诉称:原告陈吉枝向被告吴形富多次提供借款,被告吴形富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10日出具100000元借条、30000元借条。但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形富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以此证明原告自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多次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对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被告吴形富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可证实原告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经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吉枝多次向被告吴形富提供借款共计130000元,被告吴形富分别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30000元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形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形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枝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形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颁发: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舒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