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14时许,在安溪县祥华乡祥地村礤兜角落阻止祥华供电所施工人员安装一台变压器,其经民警林某甲、协警人员洪某甲、许某甲等人劝解无效后,在林某甲、洪某甲等人欲将其带离施工现场时,遂用头部撞击变压器,并用嘴巴咬伤林某甲的右手臂。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控所依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洪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安溪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安溪县祥华乡祥地村礤兜角落阻止祥华供电所施工人员安装一台变压器。其经民警林某甲、协警人员洪某甲、许某甲等人劝解无效后,在林某甲、洪某甲等人欲将其带离施工现场时,遂欲用头部撞击变压器,并用嘴巴咬伤林某甲的右手臂。经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的书面陈述,证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吴某甲报警称祥华供电所的施工队欲在祥地村礤兜角落修建一台变压器,遭到张某甲等人阻挠。其带领协警洪某甲、张某乙、许某甲着警服乘坐闽C-02**警车前往祥华乡祥地村现场维持秩序。14时许,其等人到施工现场,施工队欲将变压器安装在电线杆上,张某甲坐在变压器上不让对方施工。其和协警对张某甲进行劝说,劝说无效后,其与协警欲将张某甲带离现场,张某甲遂用头部撞击变压器,其怕她受伤,就用右手臂将她的头部挡住,张某甲趁势用嘴巴咬住其右手臂。其用言语警告张某甲放开,张某甲不听,并使用牙齿用力扯,其因为疼痛,再次警告张某甲放开,洪某甲遂用手将她的嘴巴掰开,张某甲才松口放开,其右手臂伤口呈咬烂状,咬痕明显清晰,并冒出鲜血。其和协警即将张某甲控制并带上警车。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林某甲带领其和洪某甲、张某乙到祥地村礤兜角落出警。经了解,祥华供电所的施工人员在修建变压器受到张某甲的阻挠。张某甲坐在变压器上不让施工。林某甲先进行劝说,张某甲态度强硬,不听劝说,执意不肯从变压器上下来。其和林某甲边劝说,边拉张某甲手臂,想让她从变压器下来。张某甲不肯挣扎着,在争持中,张某甲突然作出想要用头撞变压器的举动。林某甲怕她撞到,用手去拦住她的锁骨等处,张某甲不但没有停止挣扎,反而一口将正拦住她肩部锁骨的林某甲右手手臂咬下去。林某甲一直要她松口,张某甲不松口,旁边的洪某甲赶紧捏住她的嘴巴,将其嘴巴掰开,她才松口。松口后,张某甲仍然不配合,将身体放软,想顺势倒下,其和林某甲等人将张某甲制服传唤回派出所。证人洪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下午3时左右,其所接到祥华供电所工作人员在祥地村礤兜角落安装变压器受到一个女群众阻挠的报警电话,其和林某甲、许某甲、张某乙到现场。一个约50岁女的坐在变压器上,旁边围着一些供电所的施工人员。林某甲和许某甲要求那个女的从变压器上下来,那个女的没听从要求,林某甲和许某甲要将那女的从变压器上拉下来,那女的力气太大,一直反抗,双手抓住变压器不放,那女的顺势要从变压器上倒到地上(该为洪某甲的证明,张某乙证明她头向下低,好像要用头去撞变压器),林某甲用右手扶住那女的,这时,那女的用嘴巴咬住了林某甲的右手手臂,咬了约10秒钟,其赶紧过去将那女的嘴巴掰开,她才松嘴巴。其看到林某甲表情很痛苦,右手手臂上有明显牙齿留下的咬痕,咬痕上流血,咬痕旁边的肉凸显出来,好像要掉下来的样子。其和许某甲将她带上警车,途中她还一直反抗,乱吐痰,脚乱踢。她认为在那安装电压器阻碍了她家的风水,所以去阻止。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8时30分,其村让安溪县祥华乡电力公司人员到其祥地村张某甲厝前偏右约四五米的地方安装变压器,张某甲到现场阻拦。双方就支付移动电线杆的相关费用协商不下,一直到当天下午约14时,其村要求电力公司人员强行安装变压器,张某甲抱着变压器,其就打电话报警帮忙协调,祥华派出所民警及协警着制服,开警车到现场。警察给张某甲做思想工作劝解,张某甲不予理睬,抱着变压器不让电力公司人员施工。警察上前去拉张某甲,她用头去撞变压器,警察怕张某甲受伤,就去阻止,张某甲顺势用嘴咬一名警察手臂,警察要求张某甲放开,张某甲硬咬住,警察手臂被咬出血后,她被强行带到派出所。证人李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1日13时许,其所在的祥华供电所施工队要在祥华乡祥地村礤兜角落安装变压器受到张某甲的阻挠。后派出所几个民警来劝她不要坐在变压器上,她不听且双手紧紧抓住变压器。警察边劝说边想把她从变压器上拉下来,遭到她反抗。她要用头去撞变压器,一个民警赶紧用手去扶她,阻止她去撞变压器,她就用嘴巴咬住民警的手臂,咬了持续几十秒钟,直到另一个民警将她的嘴巴掰开,她才松开。之后,她被警察带走了。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13时许,祥华供电所在其厝前5米的地方安装变压器。因会挡其厝风水,其妻张某甲到变压器旁阻挠,警察到现场劝其妻子离开变压器。其从厝内出来往变压器方向走,看到几名民警拉其妻子的双手,欲将她拉离变压器,后她突然用嘴巴咬住一名民警的手臂不放,咬了十几秒不放,直到另一名警察将其妻子的嘴巴掰开,她才松开。之后,她被警察带走了。证人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9时许,张某甲以在其厝前方安装变压器会影响她家的风水为由而不让祥华供电所在那安装变压器。双方协调无效,下午2点多,有人报警,民警林某甲带领几个协警人员到现场,张某甲坐在变压器上,林某甲劝她不要坐上面,她不听,双手紧紧抓住变压器,林某甲等人要将她从变压器上拉下来,遭到她的反抗。林某甲要将她从变压器上拉下来,她要用头去撞变压器,林某甲赶紧用手去扶住她,被她用嘴巴咬住他的右手手臂,咬了持续五六秒钟,另一名协警将她的嘴巴掰开,她才松开。之后,她被警察带走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安溪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害人林某甲系为祥华派出所在职民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甲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供电所的工作人员至其家门口架设变压器,其因安装地方正好对着其厝大门,会挡其风水而进行阻挠。其和他们争执一段时间,不知谁报警,警察到现场,其坐在变压器上,手抓变压器,不让他们动变压器。警察劝其离开,其不同意,对他们说其已经和村委商量好了,要把变压器移旁边一点。其没听警察劝说,执意待在变压器旁。警察边对其劝说,边用手来拉其扳着变压器的手,准备把其拉开。其手臂很疼,就朝拉其右手的警察的手臂咬下去,因其手一直被拉着,其不准备松口,另一个警察将其嘴巴捏住,其才松口,警察将其押上警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审 判 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