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涂泉国与杨介仁、夏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泉国,杨介仁,夏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涂泉国(又名涂全国),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杨介仁,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绪仁,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丰城市人,系被告杨介仁之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夏平英,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涂泉国(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介仁、夏平英(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田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泉国、被告杨介仁委托代理人杨绪仁、被告夏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泉国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杨介仁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50000元,后陆续归还505000元,尚欠我345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介仁、夏平英立即归还我借款345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分计算,算至现在),合计4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杨介仁、夏平英负担。被告杨介仁、夏平英辩称:850000元款是按照很高的利息算的,希望原告拿出所有的凭证,并要求在850000元的基础上减免。综合原告的诉称与两被告的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欠款金额是多少。2、是否约定了利息。3、两被告如何担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1份,证实被告杨介仁向其借款85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都无异议,但已还了部分借款,且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杨介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同时被告杨介仁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涂泉国人民币8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介仁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原告350000元,2014年7月或8月归还原告55000元,2015年4月份归还原告100000元,三次共偿还原告505000元,尚欠原告34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杨介仁和被告夏平英于1991年12月28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介仁尚欠原告借款345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造成该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杨介仁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其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被告夏平英与被告杨介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夏平英对该债务的偿还负共同清偿之责。被告提出借据上的金额850000元含了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曾口头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3分计算,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从起诉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介仁尚欠原告涂泉国借款345000元及利息34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计348450元。此款限被告杨介仁、夏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涂泉国。二、驳回原告涂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45元。原告涂泉国负担2583元,被告杨介仁、夏平英负担9162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文广兴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