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工人。2013年1月17日因赌博被扬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北区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内,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