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振江与魏色音吉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江,魏色音吉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刘振江,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色音吉雅,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刘振江诉被告魏色音吉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初文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色音吉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江诉称,2013年12月末,我从被告处承包了250亩耕地,每亩承包费150.00元,承包费共计37500.00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春天,我去种地时发现被告已将此地承包给别人。我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未果,2014年9月23日在图牧吉镇司法所调解,约定如被告在2015年元旦前不能还款,其同意将自己的两间半砖房出售还款,但被告要价过高无人购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37500.00元。被告魏色音吉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振江与魏色音吉雅(又名魏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振江2014年耕种魏色音吉雅250亩土地,费用为每亩150元,共计37500.00元,刘振江已全部给付,有收款人魏三即魏色音吉雅的签字、证明人罗四。2014年春,刘振江未能耕种该250亩土地。2014年9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魏色音吉雅用自己所有的两间半砖瓦结构房屋(坐落于图牧吉镇第025号,一区30号,东邻乌力吉,西邻张喜财,北邻道,南邻铁柱)产权证作抵押,如果魏色音吉雅2015年元旦前不能偿还刘振江37500.00元承包费,刘振江可以出售该房屋抵顶欠款。现该房屋并未卖出,魏色音吉雅未返还刘振江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刘振江提交了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振江交给魏色音吉雅承包费但土地未种上,后达成协议由魏色音吉雅返还承包费的事实。被告魏色音吉雅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色音吉雅未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返还土地承包费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魏色音吉雅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刘振江土地承包费37500.00元。被告魏色音吉雅未按约定返还土地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刘振江土地承包费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色音吉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刘振江土地承包费37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减半收取369.00元,由被告魏色音吉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文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萨日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