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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钱宇洲与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宇洲,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6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宇洲,男,汉族,2006年6月20日出生,学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理人:许霞,女,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严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钱宇洲因与被申请人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宇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我与被申请人就房屋没有供水问题达成过和解协议是错误的。钱宇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钱宇洲、恒盛阳光鑫地(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就案涉房屋未达到交付标准的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案中,钱宇洲主张的房屋渗水、未供水等问题,均属于交房条件瑕疵问题,因双方就此问题已达成过调解协议,原审对钱宇洲据此进一步主张的违约金、物业费、供暖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钱宇洲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钱宇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宇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