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峰与被告勾向阳、权佳辉、权佳乐、权智杰、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峰,勾向阳,权佳辉,权佳乐,权智杰,华池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张丽峰,女,汉族,住庆城县庆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蓝光明,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勾向阳,女,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人,农民。系权选亮之妻。委托代理人周自晓,男,汉族,住西峰区北大街,居民。系勾向阳之表兄。被告权佳辉,男,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人,学生。系勾向阳长子。被告权佳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人,学生。系勾向阳次子。法定代理人勾向阳,女,汉族,宁县早胜镇人,农民。被告权智杰,男,汉族,甘肃省宁县早胜镇人,系权选亮之父。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池县柔远镇中街**号。法定代表人贺天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昆仁,男,华池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欠湾村。法定代表人杨印田,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庞川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学,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九岘乡九岘村。法定代表人栗宁怀,九岘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正涛,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县湘乐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郑跃赟,湘乐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任军祥,湘乐镇政府计生办副主任。(特别代理)。原告张丽峰与被告勾向阳、权佳辉、权佳乐、权智杰、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峰的委托代理人蓝光明、被告勾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自晓、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昆仁到庭参加诉讼、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佳辉、权佳乐、权智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峰诉称:权选亮生前系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项目经理,以华池建司名义对外承揽建筑工程,挂靠经营。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权选亮于2014年3月7日向我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按季清息。后权选亮按照约定的2%利率通过账户向我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4000元。该借款全部垫资用于权选亮以华池建司或者第五项目部名义承包的工程中。权选亮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勾向阳同意清偿,但因权选亮生前债务数额较大,无力清偿。权选亮生前债权有:1、权选亮生前在华池建司入股股金117.45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45%;2、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欠权选亮工程款763.092万元,延期付款利息94.586万元;3、宁县湘乐镇庞川村欠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工程款541.7144万元,延期付款利息64.839万元;4、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拖欠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工程款545882元;5、宁县湘乐镇政府拖欠华池县建司第五项目部工程款65万元。对于权选亮生前欠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要求通过行使代位权由华池县建司、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庞川村委会、九岘村委会、湘乐镇政府在其所欠权选亮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偿,不足部分由勾向阳等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权选亮在该公司所占股权及应得的工程款和被告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庞川村委会、九岘村委会、湘乐镇政府以拖欠的工程款向我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8万元;不足部分由勾向阳等继承人清偿;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丽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证明权选亮于2014年3月7日向张丽峰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按季清息,到期一次还清的事实。3、张丽峰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张丽峰于2014年3月7日从其账户(卡号6210610004900888598)转账支出400000元现金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西大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权选亮生前于2014年6月9日给张丽峰该账户存入36000元,其中24000元是40万元一季度的利息,12000元是付给张丽峰之夫张新庆工资。2014年9月3日通过张丽峰账户汇款6000元归还李妙借款利息。5、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权选亮生前系华池建司股东,入股金额117.45万元。6、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权选亮生前是欠湾村修建新农村住宅工程的承包施工人的事实。7、欠湾村新农村住宅工程款统计表、付款凭证、未完成工程量预估清单、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欠湾村欠权选亮工程款700多万元,已经给付105.9万元的事实。8、湘乐镇庞川村委会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统计表一份、付款凭证资料一份、未完成工程量估算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庞川村委会欠权选亮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9、九岘村委会结算清单一份。证明九岘村委会欠权选亮工程款54万元的事实。10、湘乐镇政府工程施工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湘乐镇人民政府欠权选亮工程款65万元的事实。被告勾向阳辩称:权选亮生前向张丽峰出具的借款40万元借据上权选亮签字属实,但具体借款情况概不知情。权选亮因病突然死亡,其生前向公民、法人借贷款3000余万元,还欠他人大量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费用,至今尚未清理,资不抵债。我虽是继承人,但在债权债务不确定的情况下,各继承人没有实际继承任何财产。为了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应当等债权清算结束后,用来公平的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权选亮的车辆和部分款项由债权人代表统一管理。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池建司)辩称:权选亮生前在我公司入股股金117.45万元,占股份的4.45%属实,这笔债权属于遗产的一部分,不属于到期债权;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已经不存在,并于2007年4月18日在陇东报声明印章作废,权选亮与他人以第五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权选亮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池建司提供的证据有:华池县建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证明华池县建司的营业范围、法人身份等基本信息。宁县湘乐镇欠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欠湾村委会)辩称: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的新农村住宅工程是权选亮于2011年以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承建的,建筑30套住宅,采取包工包料。主体工程已经完工,30套室内门、灯具、马桶没有安装,工程现在没有验收。去年通过勾向阳向民工代支付工资40万元,包括之前支付的24.6万元,共计支付了64.6万元。现工程没有完工,无法进行结算。被告湘乐镇庞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庞川村委会)辩称:权选亮承建我村民住宅工程属实。每户造价23.7万元,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下剩附属工程没有完工,15户的前院墙、23户的内装门、坐便器没有安装,现在工程没有验收结算。约定等房子卖出去后再行付款,去年和权选亮约定每户造价由23.7万元降至17.6万元。我与权选亮继承人准备清算账务。被告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岘村委会)辩称:权选亮承建我村新农村住宅属实,现在工程已经完工,但没有交付,有一半住户还没有住进去。现在房子已经出现漏水,有一户房屋地基下陷,已经维修了两次。剩余54万元工程款属实,但对减少的工程量工程款70万元没有扣减,另外还有质量保证金28万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应重新进行清算。被告宁县湘乐镇人民政府(湘乐镇政府)辩称:原来尚欠权选亮工程款65万元属实,2014年12月份通过华池建司账户向勾向阳支付25万元,现在尚欠40万元的工程款。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张丽峰通过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银行卡账户(账号6210610004900888598)转账支出400000元,同日权选亮向张丽峰出具400000元借据一张。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按季清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期间权选亮按照约定的付息期限和利率于2014年6月9日向张丽峰建行账户汇款36000元,其中支付借款40万元一季度的利息24000元,剩余12000元是向张丽峰之夫张新庆支付的工资。2014年9月3日权选亮又通过该账户支付李妙借款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17日权选亮因病死亡,原告向权选亮的妻子勾向阳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峰、被告勾向阳的陈述、张丽峰提供的权选亮生前出具的借据、张丽峰的建设银行西峰西大街支行交易明细表、庆阳市西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个人交易明细对账单、张新庆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权选亮生前系华池建司股东,在建司入股股金数额为40.86万元,2004年入股资金变更增加为117.45万元,占公司总股金的4.45%。2012年6月15日权选亮以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湘乐镇欠湾村委会签订了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办公楼、新农村住宅及文体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农宅30户,每户造价24.6万元,文体广场46万元,办公楼1600元/㎡。该工程由权选亮采取包工包料形式实际施工建设。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下剩部分室内门、坐便器、灯具等辅助工程未安装完工;2014年10月权选亮死亡,该工程一度停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交付,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2014年底欠湾村委会通过权选亮的法定继承人勾向阳的确认向之前为该工程务工的民工支付工资40万元。2012年6月20日宁县湘乐镇庞川村委会与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的签订了宁县湘乐镇庞川村农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修建农宅30户,造价每户23.6万元。该工程由权选亮实际施工建设,工程主体已经竣工,剩余辅助工程没有完成。权选亮死亡后,勾向阳向庞川村委会主张要求清算工程款账务,但至今未能结算,权选亮施工的工程欠款数额没有确定。2012年权选亮生前以华池县建司第五项目部名义承包修建了宁县九岘乡九岘村新农村住宅建设工程。修建28户住宅,每户造价20.30万元,该工程已向村委会交付,由村委会负责向各住户交付使用。2014年10月权选亮死亡后,勾向阳向九岘村委会主张清算,2014年11月3日村委会和勾向阳经过算账,尚欠剩余工程款545882.00元,由勾向阳、村委会主任栗宁怀和参与人签名确认。现在九岘村委会以工程中存在房屋地基下陷、屋顶漏水等质量问题和对减少工程量的款项应从中予以扣减要求重新清算,对结算清单的数额不予认可。2012年6月权选亮以华池建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湘乐镇政府签订了街道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湘乐镇政府尚欠权选亮工程款65万元。2014年12月付晓燕申请对其中的55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下剩10万元湘乐镇政府通过华池县建司账户于2015年2月11日向勾向阳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峰提供的合同书、结算清单、被告的陈述、湘乐镇政府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权选亮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勾向阳,父亲权智杰、儿子权佳辉、权佳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峰与权选亮生前所形成40万元借款有汇款凭证、借款条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形成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00‰)的四倍即20.00‰,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内的利息权选亮生前已支付一个季度利息,付至2014年6月7日,原告所主张的后期利息8.8万元,实属借款期间11个月的借款利息,应予以支持,对于权选亮生前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权选亮生前借款用途主要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资金周转,作为勾向阳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对工程款的资金支付和借款的使用情况均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属权选亮的个人借款,属个人债务。对于个人债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应当用权选亮的遗产进行偿还。权选亮生前在湘乐镇政府的债权勾向阳已经主张,权选亮的其他债权债务(遗产)勾向阳负责尚在清理之中,其他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表明其对该笔遗产已经行使继承权。在遗产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各继承人有义务清理权选亮的遗产并对债务予以清偿。因此对于权选亮与张丽峰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予以确认,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清偿。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向华池县建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湘乐镇庞川村委会、九岘乡九岘村委会、湘乐镇人民政府主张行使代位权诉讼。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基于合同关系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实现其债权一种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权选亮在华池县建司的股金117.45万元客观存在。权选亮死亡后,首先要对该股权的权属性质进行界定,然后才能对该股权通过评估予以处置,在股权权属性质未确认之前,遗产范围不能确定,该股权就无法分配处置,因此权选亮生前在华池县建司的股权应视为未到期且债权数额无法确认的债权。因此原告以此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权选亮生前在湘乐镇欠湾村、庞川村因工程施工所拖欠的工程款问题,因该工程还未完工交付,工程款尚未结算,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勾向阳已经多次向其主张进行结算,虽然该笔债权客观存在,但权选亮的法定继承人勾向阳已经多次向其主张进行结算并没有怠于履行,且该债权仍为未到期的债权,因此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纠起诉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庞川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故不予支持。九岘乡九岘村委会与权选亮生前债权,勾向阳已经主张进行过结算,表明其在积极行使追偿权,只是九岘村委会对结果持有异议,仍需结算确认而已,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湘乐镇政府欠权选亮的债务数额已经确定,勾向阳多次主张索要该款项,只因该款项被申请冻结,未能实现,所以作为勾向阳并没有怠于行使,而且追偿得到的款项作为待处置财产由权选亮生前的债权人管理支配,因此亦不符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权选亮生前的债权在勾向阳取得后可依法清偿各债权人的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勾向阳、权佳乐、权佳辉、权智杰在继承权选亮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清偿张丽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8000元(含已给付的利息24000元);2、驳回张丽峰要求华池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湘乐镇欠湾村委会、庞川村委会、九岘乡九岘村委会、湘乐镇人民政府的承担代位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勾向阳、权佳乐、权佳辉、权智杰在继承权选亮遗产价值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杨小和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