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栾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兰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栾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之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5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告与被告恋爱同居时年幼,对原告各方面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为此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双方为家庭和夫妻间的事情经常吵打。2013年9月12日,原告被被告和被告父母毒打昏迷。后经原告报案,在武隆县仙女山镇派出所和武隆县仙女山镇XX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原告才得以脱身。原告于当晚外出并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约10万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诉称的经常吵打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只发生过一次抓扯,现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只是外出打工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打工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一人在外打工,不具备抚养条件,不同意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分割的房屋是被告父母所修建,至今也未办理产权证,原告没有权利分割该房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银行贷款25000元,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生育长女吴某,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为被告打牌发生吵闹,于2012年生育次子吴某乙。2013年9月12日,被告吴某某的父母以其长期为原、被告照看孩子为由要原告支付生活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抓扯,期间被告也与原告发生抓扯,原告在抓扯中受伤。纠纷发生后,双方在村社干部和武隆县仙女山镇派出所的劝解下平息纠纷,原、被告一同到武隆县仙女山镇街上医治,当晚原告就外出至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期间与被告因孩子的事情有电话联系。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子女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约10万元)。还查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现居住的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XX村XX组的房屋系以被告的名义向相关部门提起审批,于2011年7月开始修建。2012年3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分家后,原、被告及其父母仍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姐姐栾某乙处借款10000元未归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关系身份信息表、王某某的证言、原告的伤情照片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就同居生活并于婚前生育长女吴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偶为被告打牌吵闹,但仍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并于2012年1月生育次子吴某乙。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生活费问题发生吵打时,被告未能合理解决原告与被告父母的矛盾,反而与父母一同与原告发生抓扯,使原告在抓扯中受伤。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为此外出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期间双方虽然有因小孩的事情进行电话联系,但双方无感情交流,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外出后,两个子女均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照顾,现原告居无定所,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且被告自愿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因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现在的情况,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基于双方均未提供关于双方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向每个子女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两个子女共计每月支付600元。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武隆县仙女山镇XX村XX组的房屋,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办理产权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案暂不处理。现审理查明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0000元(在栾小梅处借款),原、被告各自偿还一半。至于原、被告陈述的还有其他共同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对其暂不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吴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栾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600元,至两个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之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