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巢德祥与杨圣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德祥,杨圣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巢德祥。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圣好。原告巢德祥诉被告杨圣好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时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30万元,并记载有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和家庭住址;2、银行汇款记录,显示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汇款5万元,19日汇款24000元,20日汇款5万元;3、案外人韦永干出具的证明,佐证借款存在的事实。被告杨圣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表示借到原告30万元。另查明原告曾在2013年5月16日汇款5万元,19日汇款24000元,20日汇款5万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其偿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圣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巢德祥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林 泉人民陪审员 邓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