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某与熊平、黄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熊平,黄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974号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张康立,男,系谢某之父,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熊平,女,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冉,男,系熊平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冉,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层。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熊平、被告黄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原告谢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本案承办人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张康立,被告熊平及黄冉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道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3月28日18时许,原告父亲张康立驾驶武汉D11614号电动车,带着原告谢某在武昌区解放路从中华路往紫阳路方向正常行驶,路过解放路后长街时,被被告黄冉驾驶的鄂F×××××号轿车撞倒。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冉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谢某上门牙(已换)冠折,由于谢某年龄太小不能对牙齿进行彻底治疗,只能做前期基本治疗。等到18岁成年后镶牙或者种牙(视恢复情况而定)。原告谢某尙年幼,门牙的折断严重影响了正常饮食,对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非常大的伤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各项损失合计34,900元(系变更后诉讼请求),其中后续医疗费32,000元(按中国男子平均年龄72.38岁计算,从18岁开始,如一切正常,需要做8次治疗,即8次×4,000元/次)、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诉讼费600元(原告父亲张康立另案起诉的诉讼费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熊平、黄冉共同辩称:我们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牙齿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熊平系黄冉的母亲,熊平是车主,黄冉是驾驶员,黄冉借熊平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驾驶员黄冉承担;事故发生后,黄冉为谢某垫付了医疗费941.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全冠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牙齿全冠修复只是预计发生,应视实际情况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概然性的情况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参照服务人员的行业标准工资计算护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熊平、黄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据二: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据三:户口本。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据六:法医鉴定书。证据七:鉴定费票据。被告熊平、黄冉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可能发生的不确定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冉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谢某、被告熊平、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五张。拟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941.20元。原告谢某对以上垫付医疗费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冉提交证据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熊平、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50分,被告黄冉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后长街车站路段掉头时,遇原告父亲张康立驾驶武汉D11614号两轮电动车后座搭载原告谢某,在小客车车身左侧同方向直行,小客车左侧与两轮电动车相擦撞,两车受损,张康立、原告谢某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康立(已另案处理)、原告谢某无责任。原告谢某事故中21齿断裂,头皮血肿,下唇挫裂伤,被告黄冉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941.2元。经原告谢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鄂中司鉴定2015法鉴字第99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谢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目前21齿光固化修复一次费用为300元,修复后严禁咬切硬物以防再次脱落,因原告未满18岁,根尖发育未成熟,不适宜全冠修复;18岁根尖发育成熟后可行冠折牙全冠修复,其费用预计4,000元/次,使用时间7年左右,其后治疗需看牙周情况而定;护理时间为10日。原告谢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再要求赔偿18岁前牙齿治疗费用,要求18岁后全冠修复费用按法医鉴定结论一次性了结;要求护理费按法医鉴定结论一次性了结。另查明:被告黄冉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熊平,被告熊平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黄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谢某无证据证明被告熊平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熊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某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一次了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32,000元后期治疗费,依据不足,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述“18岁根尖发育成熟后可行冠折牙全冠修复,其费用预计4,000元/次,可使用时间7年左右,其后治疗需看牙周情况而定”,所以对于原告18岁后第一次的受损牙齿治疗费用4,000元/次,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之后的治疗费用只能视届时情况,原告谢某另行主张。被告黄冉已垫付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谢某父亲张康立另案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护理费,原告谢某主张一次性了结,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1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为787元(28,729元/年÷365天×10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应赔付原告谢某各项损失4,787元(护理费787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返还被告黄冉垫付医疗费94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谢某各项损失4,78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被告黄冉垫付款941.2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谢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黄冉负担(该费用原告谢某已预交,由被告黄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