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与陈海荣、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陈海荣,王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第271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负责人叶皆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汉宇,男,汉族,住址:吴川市。被告陈海荣,男,汉族,住址:湛江市。被告王秀华,女,汉族,住址:湛江市。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诉被告陈海荣、被告王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荣、被告王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海荣、被告王秀华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海荣贷款30000元,年利率10.44﹪,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海荣只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王秀华也没有履行保证偿还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海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秀华对被告陈海荣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荣、王秀华分别存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借款借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被告陈海荣、被告王秀华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不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依据。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海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秀华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海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王秀华对被告陈海荣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至2014年1月8日止;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5.66﹪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止);被告王秀华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由被告陈海荣、被告王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