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毛建广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樊城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 偿 决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法委赔字第00003号赔偿请求人毛建广。委托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赔偿义务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樊城法院)。法定代表人田玉斌,樊城法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运树,樊城法院审监庭庭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璐,樊城法院执行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毛建广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樊城法院国家赔偿一案,毛建广因向赔偿义务机关樊城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樊城法院逾期未做出国家赔偿决定,毛建广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毛建广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称,2000年毛建广挂靠襄樊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宝公司)与襄樊市建科实业公司(下简称建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毛建广承担,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襄中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宝公司10日内支付建科公司工程款636627.84元,并支付自2001年11月1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判决生效后,由樊城法院执行,执行标的本息合计为683417.84元,樊城法院从毛建广处实际执行725205.58元;该案已实际执行完毕,超标的执行185963.74元。2014年8月31日毛建广向樊城法院申请终止(2001)襄中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请求执行回转,后得知樊城法院又收取购房户欠房款136700元,超出执行范围达322663.74元,毛建广请求樊城法院赔偿多执行的款项,樊城法院不予理会,超出了法定期限,故申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要求樊城法院赔偿毛建广322663.74元及利息损失195287.25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毛建广挂靠三宝公司与建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了“艺苑巷”襄阳县政府招待所综合楼,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毛建广承担。后双方为工程款发生争议,建科公司起诉三宝公司,本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1)襄中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1.三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建科公司工程款636627.84元,并支付建科公司自2001年11月1日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三宝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建科公司保证金3万元;建科公司负担诉讼费用21942元;判决生效后,三宝公司未自动履行,建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指定该案由樊城法院执行,截止2003年1月15日按照判决书计算三宝公司合计应付款为747260.56元,樊城区法院实际已执行723741.84元,后樊城法院多次通知毛建广与建科公司对账确定尚未执行数额,毛建广认为其已执行完毕,不予确认;故该案樊城法院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毛建广向本院申请樊城法院因错误执行给其造成322663.74元及利息195286.25元损失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科公司申请三宝公司欠工程款强制执行一案,樊城法院仍在执行过程中,尚未终结,樊城法院执行数额是否超过判决确定的执行数额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才可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已受理后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毛建广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