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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高民(商)申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赵宏生,石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高民(商)申字第0189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东二环路681号。法定代表人石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周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宏生,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建民,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申请人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昌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宏生、二审被上诉人石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保定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合格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超越诉讼请求范围。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赵宏生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赵宏生提交的《关于空中飞舞项目运营的说明》、报修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认定保定昌龙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保定昌龙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设备长时间停运,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保定昌龙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审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保定昌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保定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定市昌龙游乐设备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