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林希强奸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林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164号罪犯王林希,男,1986年6月26日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2012年4月20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碧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林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5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林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林希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林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