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伟,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本市无固定住址。200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李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建伟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95号1号楼2单元1903室的房门,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将被害人家中的财物盗走,其中有和田玉(糖白玉)手镯一支、银色金属手镯一支、银色金属项链一条、淡绿色石头项链一条、雕刻牛图案和田玉(白玉)挂件一件、雕刻鸡图案青色和田玉把件一件、雕龙图案青色和田玉把件一件、雕刻乌图案灰白色和田玉把件一件、雕刻鱼图案咖色和田玉把件一件、DBE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7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建伟居住的本市水磨沟区青田六巷106号305室进行搜查,从房间内搜出和田玉(糖白玉)手镯一支、银色金属手镯一支、银色金属项链一条、淡绿色石头项链一条、雕刻牛图案和田玉(白玉)挂件一件、雕刻鸡图案青色和田玉把件一件、雕龙图案青色和田玉把件一件、雕刻乌图案灰白色和田玉把件一件、雕刻鱼图案咖色和田玉把件一件、AB锁开锁工具一个,瓶装锡纸一瓶,袋装锡纸一包,练习开锁锁芯二个,透明塑料捆钱袋一条,作案工具已扣押。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208元,赃物(除DBE黄金项链一条外)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赃款人民币145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47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被盗物品照片;对案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作案工具AB锁开锁工具一个,瓶装锡纸一瓶,袋装锡纸一包,练习开锁锁芯二个,透明塑料捆钱袋一条;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建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20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建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建伟盗窃所得赃款18550元、赃物DBE黄金项链一条责令退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AB锁开锁工具一个、瓶装锡纸一瓶、袋装锡纸一包、练习开锁锁芯二个、透明塑料捆钱袋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