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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郑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林某某送达,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满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将涉案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被告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从化新城支行尾号为8710的账户中,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广州市从化,而被告林鹏光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陂头梨园新区围八直巷1号”,且本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显示由被告本人签收。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的,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协议管辖,且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我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户籍地址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吴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