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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炳梅、赵东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炳梅,赵东风,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炳梅。被告赵东风。被告娄连刚。被告马树忠。被告邱家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炳梅、赵东风、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炳梅、赵东风、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11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王炳梅发放贷款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赵东风是王炳梅的配偶,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剩余三被告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43.63元、利息1556.08元、罚息778.04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息共计62377.75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炳梅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赵东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娄连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马树忠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邱家浩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炳梅、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娄连刚及其配偶耿清梅,王炳梅及其配偶赵东风,马树忠及其配偶胡文芹,邱家浩及其配偶孙玉霞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2013年11年26日,被告王炳梅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王炳梅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借款账号发放贷款,账号为60×××92,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借款用途为养貂。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炳梅约定银行账号中打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王炳梅、赵东风在贷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被告王炳梅、赵东风尚欠原告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0043.63元、利息1556.08元、罚息788.04元,本息共计62377.7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炳梅与原告邮储银行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炳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贷款借据,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炳梅发放贷款8000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王炳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风系被告王炳梅之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及贷款借据上均签字,系对其共同借款人身份的确认,被告赵东风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欠款与被告王炳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自愿与王炳梅组成联保小组,对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上述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诉求被告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对被告王炳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各自履行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王炳梅、赵东风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炳梅、赵东风、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梅、赵东风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0043.63元、利息1556.08元、罚息778.04元,本息共计62377.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娄连刚、马树忠、邱家浩对被告王炳海、赵东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炳海、赵东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59元,由被告王炳梅、赵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