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付某某、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付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先期羁押36日)。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先期羁押36日)。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2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雇佣贾某某、付某某、“小三”(真实身份不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一油矿某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时,贾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小三”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25吨,价值人民币3040.8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称重单、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丢失证明、回收证明、车辆情况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逃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贾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贾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36日,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36日,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