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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沪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市沪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28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沪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甲26号1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吴静,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申请人北京市沪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业经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沪业经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易初莲花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沪业经贸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易初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应返还其扣除的各项费用,本案中,易初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取的相关费用,有合同依据;易初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扣取的其余费用,虽然没有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均由沪业经贸公司盖章确认。双方自2004年起至2011年一直处于持续供货和结算状态,多次结算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沪业经贸公司要求易初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公司返还上述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沪业经贸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沪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