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怀强与韩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强,韩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王怀强,居民。被告:韩兰英,农民。原告王怀强与被告韩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强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我给被告多次送胶,被告并未完全支付款项,经计算被告共欠款41785元。后来多次要账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我的生活非常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兰英偿还胶款共计417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兰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兰英提供原料,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胶款伍仟柒佰陆拾元整,160+5760,韩兰英”。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6日、2013月7月11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金额分别为5490元、4260元、5830元、2840元、790元、7300元、3258元,以上共计35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田秀玉、韩兰英偿还欠款35688元。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田秀玉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退出诉讼通知书,通知阳谷北方木业有限公司、田秀玉退出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条七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68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兰英欠原告王怀强货款35688元,有被告韩兰英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兰英偿还的欠款35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强货款35688元。二、驳回原告王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韩兰英负担346元,原告王怀强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