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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雪光与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光,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陈雪光,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书建、何坚方,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法定代表人陈立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伟督,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光与被告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院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光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伟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光诉称:被告原名为福清市阳下镇芦院村民委员会,后因行政区划变更更名为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民委员会。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60.2亩的土地(其中山地220.2亩,山坡地20亩,草埔头20亩)承包给原告,年承包金为34830元,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5年3月1日至2055年2月28日。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负责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每年从原告处收取的承包金发放给村民,并且负责处理承包期间原告与村民发生的矛盾、争议。原告在承包地内如需搭建临时建筑和设施,被告应提供手续并协助办理。合同签订至今已十余年,原告均按约每年及时、足额缴纳土地承包金。在此期间原告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将承包土地建设经营为有一定规模和稳定营收能力及良好发展前景的农业生产基地。为了寻求进一步的发展,2013年原告委托莫智清为法定代表人的福清市鸿飞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鸿飞公司)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并由鸿飞公司在承包土地的基础之上提出“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2014年市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后该项目被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榕国土资规(2014)69号文件批准建设,鸿飞公司也被确定为该项目的项目业主,该文件确认按照项目工程进度分批拨款99.56万元。该项目确立后,在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的监督下,该项目经过招投标最终确定了项目承建单位。然而2014年末,鸿飞公司组织项目承建单位进场施工时,受到被告村民持续暴力阻挠,被告处理不力,最终导致项目因施工严重拖延而被政府取消,已确认拨付给鸿飞公司的99.56万元项目拨款也被收回。另外,自2014年10月起,因被告村民持续暴力阻挠导致原告无法在其中120余亩承包土地上开垦种植,同时导致原告因无法进行农田基本水利建设而无法灌溉已种植的150余亩黄皮果。由于被告处理不力,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充分地履行合同义务,不仅导致了原告已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权益受到妨害,而且其怠于处理村民与原告的纠纷,致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应继续全面、充分履行其与原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5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芦院村委会辩称:被告认为合同签订的承包期为50年,但是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是30年。原告早几年在承包土地上有管理,后来都没有管理,现在土地已经荒废了。原告只是委托莫智清进行管理,原告与鸿飞公司不发生关系。原告诉称国土资源局拨款,从文件中看,拨款的地点,干什么项目没有讲,被告与原告承包的是黄皮果。从地点看,承包是芦院村下洋,文件中没有指出是下洋地方,只说高标准的农田基本建设,指的是农田。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是山坡地、荒山荒地,不是农田,高标准的农田在这样的山坡上也开发不出来。亩数也不一样,承包协议亩数是261.2亩,原告的土地面积是301.7亩,显然不是被告这边的荒山,是属于另外一片,文件项目也没有指明是种植黄皮果的。原告称其已经收到政府99万多元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也不知补偿款有否被收回去的证据,更未说明被收回去时间、原因。政府部门拨款就算是事实,也是项目工程使用的。因为村民的原因造成政府拨来的钱泡汤,也没有办法计算损失。原告因为与村民发生纠纷,致使其工程无法继续履行,却认为是被告有责任,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规定在承包期间与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作为村委会应当出面协调处理,但是村民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什么事情发生纠纷。如果有发生纠纷其应当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没有处罚权,只能协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是没有异议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被告芦院村委会与原告陈雪光分别以甲方、乙方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下洋261.2亩的土地承包给乙方发展产业化农业,种植果树和设置果园配套;山地租金每年每亩150元,山坡地租金每年每亩20元,草埔头租金每年每亩70元,租金于每年三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负责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将收到当年的租金发放给有关村民;甲方要负责出面处理、协调,乙方在承包期遇有与村民发生矛盾和纠纷,甲方应负责处理;乙方在承包期满后,承包地内果树、临时建筑和设施无偿归还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终止合同,乙方有权委托他人经营,其子女有合法继承权;本合同生效后,由于国家政策性变化或建设需要征用乙方土地,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地上附着物、各种果树和设施的补偿归乙方收益。合同上还列出草埔头20亩×70元=1400元,村山地20亩×20元=400元,3组198.6亩×150元=28790元,5组5亩×150元=750元,4组16.6亩×150元=2490元,合计34830元,并由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见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芦院村委会(甲方)即按上述约定土地如数交割给原告陈雪光(乙方)种植黄皮果,原告按被告的指定依约将每年的承包金交付给黄瑞敏、陈铭森、翁发贵等村民代表负责分发。此后几年,双方相安无事。2013年12月5日,原告因在外投资不便,委托鸿飞公司莫智清对其所有的音西街道芦院村下洋黄皮果场进行经营管理,并负责果场内一切事项(限在原与芦院村订立的合同范围内)。以莫智清为法定代表人的鸿飞公司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基础之上提出“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2014年市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2014年7月30日该项目被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和福州市财政局共同以榕国土资规(2014)69号文件批准建设,鸿飞公司也被确定为该项目的项目业主,该文件确认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2014年市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预算总投资99.56万元,规模为301.71亩,并按照项目工程进度分批拨款。该项目确立后,在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督促下,该项目经过招投标最终确定了项目承建单位。2014年末,鸿飞公司组织项目承建单位进场施工时,受到被告的部分村民不断阻挠,最终导致该项目因施工严重拖延而被当地政府取消,已确认要拨付给鸿飞公司的99.56万元项目预算款也不了了之。2015年3月25日鸿飞公司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2015芦院及下洋土地租金”36650元,但遭到被告拒收并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退回。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起,因被告的部分村民持续暴力阻挠导致其无法在其中120余亩承包土地上开垦种植,同时导致原告因无法进行农田基本水利建设而无法灌溉已种植的150余亩黄皮果,此系被告怠于处理村民与原告的纠纷,致使原告遭受极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规定在承包期间若与村民发生纠纷,被告作为村委会应当出面协调处理,但是村民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什么事情发生纠纷,如果有发生纠纷原告应当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2005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12月5日的委托书、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和福州市财政局的榕国土资规(2014)69号文件、已支付土地承包金的凭证、村民阻挠施工的相片及承包土地现况录像,被告提供原告已抛荒相片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下洋261.2亩的土地是属于山地和山坡地,双方约定承包期为50年,并不违反物权及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在协商基础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遵守履行。原告依托政府的扶持,对所承包的部分山地进行基本农田高标准建设,此对国家、集体、包括原告及部分村民在内的个人均有益处。后该项目建设遭到被告部分村民的阻挠,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好出面协调、处理其村民与原告的纠纷,致使该建设项目无法进行下去,被告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但是造成该项目建设被政府取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事先未积极与被告沟通协商,以致未取得原先各承包村民支持。原告虽主张因部分村民阻挠造成其承接的基本农田项目建设被取消以及无法在其中120余亩承包土地上开垦种植,同时导致原告因无法进行农田基本水利建设而无法灌溉已种植的150余亩黄皮果,但未提供此系被告造成其经济上确有损失99.56万元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民委员会应继续履行2005年3月1日与原告陈雪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陈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6元,由被告福清市音西街道芦院村民委员会负担100元,原告陈雪光负担13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叔   凯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魏益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李   春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