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别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551号原告别某某,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仙桃市人。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仙桃市人。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王美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某某诉称: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92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丙。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2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别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两层楼房一栋归原告别某某所有。原告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别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8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6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92年7月20日生育儿子刘某丙。本院认为: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别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但未提交能证明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别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别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宏代理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王美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徐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