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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连英、罗松生与陈寿森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英,女,1972年12月17日生,住连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松生,男,1964年1月30日生,住连城县。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寿森,男,1942年10月14日生,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连英、罗松生与被上诉人陈寿森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连英及其与罗松生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陈寿森的委托代理人林声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0月20日连城县隔川乡新营村民委员会与黄德仁签订了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现有种果、木和砖厂不在合同范围”。2012年3月30日黄德仁、吴雄、陈仁德(甲方)与张连英、罗松生(乙方)签订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地处隔川乡新营村‘盘栏坑、后洋坑、和尚老乾盘、鹰婆山、沈屋、罗保寨、老屋背’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以上山场转让面积共计1423亩”。2012年7月3日、7月5日两原告办理了(2012)第00150、00166号《林权证》。涉案的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房(其中烤烟房、大理石厂房于2006年建造;办公用房于2007年建造),权属属于隔川乡新营村集体所有,属烟基工程。2004年开始被告在“大坪头”山场发展果园生产,为发展果园生产2006年10月被告委托其子办理住宅用地申请。2011年取得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后,于2012年开始建果园管理房,建房用地及开路面积合计1081平方米。2013年1月4日连城县公安局文川森林派出所对被告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处以非法占用林业用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人民币10810元。2013年10月30日连城县公安局文川森林派出所再次组织民警到“大坪头”山场被告果园管理房实地调查,发现被告将其果园管理房周围山场1719平方米用围墙圈起来,该用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连城县林业局于2013年11月11日对被告作出连森公林罚(2013)0703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2014年6月25日前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即1719平方米×30元/平方米=51570元。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连城县森林公安分局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转让合同,转让协议书,村民大会决议,申请建造烤房报告,烤房新建申请审批表,烤房项目补贴合同,新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本案涉诉的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房,权属属于隔川乡新营村集体所有,由隔川乡新营村村委会所建,并非被告所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房,恢复原状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造果园管理房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连城县林业局已于2013年11月11日对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且该林业行政处罚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生效裁判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都具有法律效力并且通过执行即可实现其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中的问题,原告不能就同一违法行为,再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连英、罗松生要求被告陈寿森停止侵害,立即拆除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连英、罗松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连英、罗松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所有的山场的事实作出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中的问题,上诉人不能就同一违法行为,再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原审诉请已被行政处罚,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原审判决中却未以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也未到现场勘验查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寿森辩称:l.上诉人主张的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房不属被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的果园管理房建在连城县水土办所实施的坡梯工程范围内,该工程时间早于上诉人受让林权的时间,且转让人黄德仁从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受让的林地使用权不包含坡改梯工程的杨梅树基地,不是坐落在上诉人的林权范围内。3.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对果园管理房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故上诉人亦不能以侵权为由再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8月30日连城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与隔川乡新营村签订《连城县文川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蓄水池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新营村建蓄水池,并于同年12月5日对蓄水池结算补助新营村。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讼争山场现场勘验,查明上诉人诉请主张被上诉人建果园管理房侵权地位于上诉人取得的(2012)第001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范围,上诉人诉请主张被上诉人建蓄水池、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户、鸡舍等位于上诉人取得的(2012)第00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范围。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并作为本院对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主张被上诉人侵权涉及的是其已取得林权证的“和尚老乾盘”山场和“后洋坑”山场范围内建设的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房、果园管理房等,从本案的证据可以明确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房、蓄水池均属隔川乡新营村所建,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侵权所建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可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所建的果园管理房,连城县林业局于2013年11月11日已作出连森公林罚(2013)07039号林业行政处罚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事项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处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中,经本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讼争林地现场勘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取得(2012)第001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和尚老乾盘”山场建鸡舍及放养鸡,被上诉人对此亦不否认,故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该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的错误认定本院应予纠纷。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张连英、罗松生要求被告陈寿森停止侵害,立即拆除烤烟房、大理石厂房、办公用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陈寿森应停止在上诉人张连英、罗松生经营的“和尚老乾盘”山场建鸡舍及养殖鸡的侵权行为,并拆除所建的鸡舍,恢复林地原状。三、驳回上诉人张连英、罗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连英、罗松生负担50元,被上诉人陈寿森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连英、罗松生负担50元,被上诉人陈寿森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丁斌代理审判员廖晓红代理审判员张毅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卢维善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