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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卢某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木,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10月14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4月27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木系吸毒人员。因没钱购买毒品,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卢某木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高岭街兴顺大排档门前,将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JY110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PXCHLA560011255;车牌号:桂M×××××)盗走。得手后,卢某木叫来唐某(已判刑)一同将该摩托车转移至韦某住处停放,并由卢某木将车辆前牌照拆下。次日早晨,卢某木到韦某住处准备拆解被盗车辆进行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78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韦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木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交清,期满后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