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贵安与程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安,程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张贵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程志富,男,59岁,汉族,农民。原告张贵安与被告程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明、人民陪审员宝凤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安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程志富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借款当时约定月利息0.03元,十个月偿还,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此款经原告催要几次后被告并未履行其给付义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并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志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程志富在原告张贵安处借款6000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请求以月利率1.5%计算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先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借款的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贵安借款6000元及利息900元,本息合计6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志富负担39元,由原告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马 明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