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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永霞与田再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霞,田再好,张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刘永霞,女,生于1996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再好,男,生于1987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张波,男,生于1986年9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号。代表人王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锋,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永霞诉被告田再好、张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永霞因其伤情需司法鉴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20日裁定恢复审理,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告田再好、张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霞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田再好驾驶鄂N69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载乘吴小红、陈晨、被告张波、原告刘永霞)从潜江市老新镇往老新镇三桥村方向由东向西行驶,1时20分许,被告田再好驾车行驶至老新镇三桥村八组路段,在避让道路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驶向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的树木相撞后驶入河中,造成被告田再好、张波、原告刘永霞和吴小红、陈晨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再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霞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88726.62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田再好、张波垫付原告刘永霞医疗费15000元。2015年6月5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永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5;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9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鄂N69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波所有,被告张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刘永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再好、张波赔偿其经济损失22818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永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永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刘永霞的身份;证据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转入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鄂N69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张波所有;证据三: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田再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N69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四:潜江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1套,证明原告刘永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五:医疗收费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刘永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89164.64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刘永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刘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5;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9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证据八: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永霞支出鉴定费2700元;证据九: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永霞支出保全费500元;被告田再好、张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原告刘永霞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田再好、张波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刘永霞为车上乘客,被告张波虽然在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承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永霞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张波未承保车上乘客责任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永霞、被告田再好、张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再好、张波、保险公司对原告刘永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田再好、吴小红、陈晨、被告张波、原告刘永霞同在潜江市老新集镇霄夜,被告张波饮酒后,将其所有的鄂N69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交由被告田再好帮忙驾驶,被告田再好驾驶该车(载乘吴小红、陈晨、被告张波、原告刘永霞)从潜江市老新镇往老新镇三桥村方向由东向西行驶。次日1时20分许,被告田再好驾车行驶至老新镇三桥村八组路段,在避让道路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驶向道路左侧,与道路左侧的树木相撞后驶入河中,造成被告田再好、张波、原告刘永霞和吴小红、陈晨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再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霞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89164.64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永霞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5;给予后期医疗费用3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时间9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6个月。鄂N69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波,被告张波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永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19988.64元,其中医疗费89164.6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9675元(26209元/年÷365天×274天)、护理费14404元(28729元/年÷365天×183天)、残疾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20年×100%×25%)、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被告田再好、张波分别为原告刘永霞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再好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永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再好系帮工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张波承担。又因帮工人被告田再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永霞请求被告田再好和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永霞系好意同乘人,好意同乘人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损的,可适当减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减轻被告田再好、张波20%的民事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张波、田再好应共同赔偿原告刘永霞经济损失的80%即为175990.91元(219988.64元×80%)。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永霞为车上人员,虽然被告张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原告刘永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永霞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田再好连带赔偿原告刘永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75990.91(含被告田再好、张波已垫付的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820元,由被告田再好、张波共同负担人民币3856元,原告刘永霞负担人民币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王良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