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猥亵儿童,2015年3月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2015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徐某(5岁)与刘高来到刘高的爷爷即被告人刘某甲家玩耍,徐某与刘高在玩耍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刘某甲便拍打徐某的屁股,并由此产生性欲,随后刘某甲对徐某的阴部实施了猥亵。2015年3月3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李某、刘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廖立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