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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诉甄雁琼、方畅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甄雁琼,方畅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慧军,该行员工。被告甄雁琼,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方畅义,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劳锦华,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下称“开平农行”)诉被告甄雁琼、方畅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华、被告方畅义的委托代理人劳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甄雁琼提供贷款110000元,作为被告甄雁琼购买位于开平市长沙人和东路X号XX房的购房款,期限20年,年利率为4.65%,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等额还款。被告方畅义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甄雁琼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甄雁琼断供3期,结欠到期应还未还贷款本金46903.24元和利息641.95元,本息合计47545.1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甄雁琼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畅义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购房担保贷款合同》,被告甄雁琼偿还借款本金46903.24元和利息641.95元(合计47545.19元)及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方畅义对被告甄雁琼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畅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甄雁琼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公证书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消费贷款凭证借据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和本息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被告甄雁琼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方畅义辩称,其是被告甄雁琼贷款的担保人且原告请求方畅义对被告甄雁琼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方畅义愿意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7545.19元,并要求被告甄雁琼用于贷款的涉案房屋归被告方畅义所有。被告方畅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甄雁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方畅义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甄雁琼、方畅义(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编号为:楼字2000年第1232号《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甄雁琼购买位于开平市人和东路X号XX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价值为122239元,甄雁琼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十年,从2000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4.65%执行,由被告甄雁琼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归还贷款本息等。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被告方畅义承担回购保证责任,回购范围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回购保证期限为贷款贷出之日起至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办妥正式《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移交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原告于2000年11月8日将110000元贷给被告甄雁琼,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甄雁琼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甄雁琼已连续断供3期,断供贷款本金46903.24元、利息641.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甄雁琼、方畅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甄雁琼没有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甄雁琼已连续断供3期,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甄雁琼在借款后只按期偿还2014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的款项没有按期按额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甄雁琼偿还借款本金46316.93元(含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641.9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利息。甄雁琼购买的涉案房屋从办理按揭贷款供楼时起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方畅义作为楼盘开发商提供按揭贷款担保,属连带担保责任性质,方畅义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方畅义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甄雁琼追偿。对于方畅义辩称代甄雁琼偿还借款本息后要求回购涉案房屋的问题,因原告未请求方畅义回购涉案房屋,且原告与被告甄雁琼、方畅义未能协商如何处理回购涉案房屋事宜,故方畅义能否回购涉案房屋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方畅义抗辩要求回购涉案房屋不予支持。被告甄雁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被告甄雁琼、方畅义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楼字2000年第1232号《中国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甄雁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6316.93元和利息641.95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三、被告方畅义对被告甄雁琼的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畅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甄雁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甄雁琼、方畅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治 平审判员 邹  华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雪 银谭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