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倪春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14号起诉人倪春香。本院收到起诉人倪春香以南通市公安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倪春香诉称,2015年7月4日其家中鱼塘的鱼被人偷去,其向110报警,7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开公(小)不立字(2015)18号通知书,不予立案。7月28日其向被起诉人申请复议,但8月5日却收到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开公(小)复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不予立案决定。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起诉人未答复其复议申请程序违法,并要求其重新做出复议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侦查与行政管理两种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通过行政审判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原告所述情况显属刑事案件处理范畴,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倪春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