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许宽雨诉上海华信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宽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信废旧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许宽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陈某亭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许宽雨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许宽雨及案外人杨某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亭负事故全责。后经鉴定许宽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许宽雨的损失先由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上海���信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许宽雨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许宽雨81,692元;2、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许宽雨29,190.50元;3、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华信公司25,978.20元;4、华信公司赔偿许宽雨律师费3,000元(已付);5、驳回许宽雨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2元,鉴定费2,000元,由许宽雨负担1,293元,华信公司负担1,259元,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判决后,许宽雨上诉诉称,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有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则辩称,原审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居住和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依照其户籍信息认定适用农村标准,现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所提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华信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许宽雨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该适用城镇标准的争议,原审法院在许宽雨未提供其居住和收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工作证明及所居住地区已农转非证明,欲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地区标准,但其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其理由成立。首先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无出具人签名,形式要件缺乏,其次证明内容亦未体现当地农转非比例,对于认定该地区已属城镇地区,村委会尚不具备证明力。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许宽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