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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方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XX,李建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XX。法定代理人:许革,男,1967年4月3日出生,系许XX之父。法定代理人:柴炼,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系许XX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伟,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一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许XX因与被申请人李建伟、一审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XX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为”第二份《补充协议》正常履行后,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已经过期”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不能因为第二份《补充协议》条件没有成就导致不能履行而履行第一份《补充协议》”错误。最后,原审法院认为”现双方因合同约定不明导致履行中发生纠纷,不能因此认定任何一方违约”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李建伟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分析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许XX与李建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于第二笔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而通过对本案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条款的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对第二笔房款的支付约定不明。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可就合同履行问题协议补充,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再行处理。许XX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   春   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   海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记员李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