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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淑静与林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淑静,林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蔡淑静,务工。被告:林爱丽,务工。原告蔡淑静为与被告林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褚金凤、苏菊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爱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淑静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林爱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当日就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19日前偿还利息款1.9万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及息(利息按1.5%计从2013年8月19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爱丽在法定答辩期限未作出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淑静与被告林爱丽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资金,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淑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从2013年8月19日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林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志海人民陪审员  褚金凤人民陪审员  苏菊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永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