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指定辩护人李宁,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周某先后向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在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用于玩赌博机、购买足球彩票等,且拒接银行电话,在变更联系方式后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共透支三家银行本金人民币共计14万余元,其中中信银行4.67万余元、招商银行3.47万余元、上海银行5.89万余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中信银行报案,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透支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还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并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