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广西与何文宝、何胜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西,何文宝,何胜刚,刘继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广西。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宝。被告何胜刚。被告刘继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学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西诉被告何文宝、何胜刚、刘继海、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文宝、何胜刚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何文宝驾驶鲁N××��××号轿车在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与恒源路口西30米处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文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947.81元。被告何文宝、何胜刚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继海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25分许,被告何文宝持C1证驾驶鲁N×××××号轿车沿临邑县城区永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兴大街与恒源路路口西处30米处时,与前方步行由西北向东南斜穿公路的原告张广西在公路中心线南侧车道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认定被告何文宝夜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经查,牌号鲁N×××××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继海,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文宝借用该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肺挫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54104.6元,被告何文宝已支付53166.6元,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为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受原告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张广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张广西面部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张广西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4.原告张广西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日;5.原告张广西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80日;6.原告张广西需择期取��尺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分两次取出)费用16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护理、误工及营养期限过高,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临邑县水务局工作,月工资收入2529元,因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提交临邑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单位9-11月份工资。被告保险公司未认可,主张原告单位系事业单位,不存在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马爱玉及妹夫任新军护理,马爱玉在德宝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4072.67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任新军在临邑县兴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收入3428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德宝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马爱玉的工资收入及��发事实,单位2014年8月-11月份工资表;临邑县兴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任新军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认可主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4104.6元,误工费15174元,护理费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文宝承担,被告刘继海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为据,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有药,未提出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且该些药物系××患者病情用药,患者不能选择,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理由,又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且法律未禁止个人委托鉴定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已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并有工资表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西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3871.6元(详见清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31671.6元,余款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何文宝承担(被告何文宝已付款在执行时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何文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学 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 瑞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