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与唐亦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唐亦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郭建科,行长。委托代理人:谭文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文龙,该行员工。被告:唐亦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771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诉被告唐亦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亦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普卡,申请刷卡消费方式为“签名+密码”,并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收入证明,其申请额度为5000元。因被告原任职于清远市科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原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62×××12,授信额度为5000元。原告按被告确定的通讯地址寄送卡片后,履行完发卡义务。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2013年7月18日期间使用上述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累计消费4958.20元,2013年8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6月17日累计产生应付利息及违约后的滞纳金合计1316.59元。被告出现逾期后,原告积极采取催收措施,2013年8月30日电话联系被告手机停机,联系人手机通话中,单位电话接听人员表示被告已辞职;2014年9月11日多次电话催收无效后寄出催收函;2014年9月13日到单位及住宅都找不到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在多方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金额4958.2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为1316.59元,合共6274.79元,后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唐亦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亲笔签名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2、信用卡账单交易历史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唐亦文使用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62×××12)进行消费的情况及逾期未还的情况;3、信用卡逾期后的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发生后的催收情况;4、身份证及工作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未还。被告唐亦文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唐亦文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自愿接受《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原告经审核后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唐亦文发放邮储银行信用卡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62×××12。之后,被告唐亦文持卡进行消费,并出现逾期还款,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唐亦文共拖欠本金4958.20元、滞纳金及利息1316.59元。另查明,《中国邮政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期。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还款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从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958.20元、滞纳金及利息1316.59元,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城区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958.20元、滞纳金及利息1316.59元(计至2015年6月17日,从2015年6月18日起的滞纳金及利息按《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