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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亚琴与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琴,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亚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柏。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燕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彦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琴为与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9月9日起就职于被告计划财务部,工作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在杭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社会保险的缴纳、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等多方面无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沟通协商并提交书面意见后仍不予改正,试图通过胁迫使原告主动辞职,以此逃避相关劳动法律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内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补签前述期间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3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280元;4、被告补发2014年9月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每月200元;5、被告按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5940元;6、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自负);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3000元,补发2014年12月份奖金150元;8、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9、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查处被告的劳动违法行为;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员工竞业限制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实际签订劳动合同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依法缴纳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社会保险的事实。4、工资条;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入职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被告自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7、录音,证明被告主管工作人员叶华宫对被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未支付12月份奖金、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反劳动法行为确认等事实。8、关于对公司工作调派决定的意见,证明原告对被告违法违约调派提出书面意见并邮寄给主管领导的事实。9、通知,证明被告不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安排劳动条件,原告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10、辞职通知,证明鉴于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原告书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11、EMS回执及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明证据8-10原告通过邮政快递送达被告,被告已经知悉原告通过书面方式提出的意见与相关通知的事实。12、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多次短信要求被告主管领导安排工作岗位。1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生育休息期仍坚守工作岗位的事实、向被告请病假的原因。1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处于法定哺乳期的事实。15、调派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意见仍坚持已见并不给予解释和更正的事实。1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没有违法约定试用期。被告并未变更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内容,被告安排原告去合肥做被告子公司的内部审计,只是几天的出差,是其份内职责,并不是要求原告长期在合肥工作。被告虽然在2014年9月9日至12月11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但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并没有上述违法行为,故原告不能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3日原告假满就未到公司上班,因此公司无需支付4月份工资。被告发放奖金是有考核标准的,必须提交工作日志,原告没有完成此项工作,不享有12月奖金。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请假单,证明原告2015年4月1日请半天事假、2015年4月1日至4月3日请两天半病假的事实。2、新员工入职须知,证明原告公司作息时间及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是杨晓庆。3、承诺书,证明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一部苹果5S手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但同时可证明原告在离职时公司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了的。证据4-6无异议,证据6能证明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是杨晓庆,而非原告诉称的叶华宫。证据7是原告偷录的,内容不是很清楚,录音中的人不是被告的人力资源部管理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没有提到不经过考核就能支付奖金。退而言之,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有逼迫原告辞职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员工在谈论或者协商离职的问题。证据8、9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件。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主动离职,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据11,辞职通知被告有收到,其他没有收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基于公司发展需要临时调派原告到合肥子公司进行内部审计,该通知只是临时工作的安排。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是杨晓庆。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工资发放及合同签订、社保缴纳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谈话人员叶华宫身份和谈话内容是否实际出自其本人无法确认,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系原告单方发送,无被告确认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5、16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证明原告请假事实,因事假和病假半天重叠,故请假天数应为2.5天。证据2证明被告公司实行的工作制度,但杨晓庆是否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无从确认。证据3,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手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同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岗位为会计,工作地点在杭州,实行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同日双方一并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1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15年3月30日被告因需对安徽国真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内部审计,决定调派原告负责此项工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14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前述调派的异议,并于20日以被告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入职后3个月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2014年9月至12月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4月1日至3日,原告请病假2.5天。原告2014年9月至11月基本工资为2640元,12月基本工资为2970元,2015年1月至3月基本工资为1100元、岗位工资为2200元,平均2970元。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被告在2014年9月9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补签劳动合同;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且已经履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5280元;被告补发2014年9月夏季防暑降温清凉饮料费每月200元;被告按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0元;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自负);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3000元,补发2014年12月份奖金15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已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杭州市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9日至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支付的二倍工资剩余部分52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97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工资189.65元及2014年12月奖金150元;五、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险种、标准由经办机构审核为准);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9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由此建立,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9月9日至12月1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前述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80元。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并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亦不成立,原告要求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即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9日至12月11日的社会保险。因根据现有政策法规无法补缴除养老、医疗以外的险种,故本院对可补缴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为由提出辞职,本院认为,被告调派原告去外地负责安徽国真电器有限公司内部审计事宜,仅是正常的工作安排,并不涉及到工作地点的变更,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工作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辞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情形已不存在,且是在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继续提供劳动数月后以此为由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4月1日至3日原告病假2.5天,原告的月工资为3300元,日工资为151.72元,被告应按其工资的50%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即189.65元。被告陈述达到考核条件可以享有150元奖金,但未举证证明具体考核标准,故其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奖金150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3日后至20日一直在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苹果5S手机一部,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本院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查处被告的劳动违法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亚琴与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9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张亚琴与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和《员工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三、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张亚琴支付2014年9月9日至1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0元。四、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张亚琴支付2014年12月奖金150元。五、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原告张亚琴支付2015年4月1日至3日病假工资189.65元。六、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张亚琴个人自行缴纳。七、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为原告张亚琴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八、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为原告张亚琴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九、原告张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部苹果5S手机。十、驳回原告张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珊珊 更多数据: